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景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原裁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被告2月,顯已違背前開立法意旨及刑事妥速審判法關於羈押期限之規定,應即撤銷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重大,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惟因本案自105年5月19日繫屬原審之日起迄110年5月17日止,累計審判中羈押期間將屆5年,而所犯上開罪嫌,又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諭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故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為所犯上開罪嫌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俱存,有再予繼續羈押2月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繼續羈押被告2月等情。
三、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適用:
㈠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所指情形,多有出於人為疏失,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增訂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得對被告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保全措施明文。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因此亦增訂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惟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故亦規定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此為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時,經立法說明在案。
㈡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觀之該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同條第4項並規定: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然對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顯然就繼續羈押情形及其期限之規定付之闕如。再參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先後於99年5月19日制定時、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均僅提及延長羈押次數及期間所致羈押總期之限制,未及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所指重罪案件,得以依職權繼續羈押之情形,尚不能憑此即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關於羈押總期之規定,乃立法者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適用。況以該條於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103年以降,均已降至10%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5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等語,放諸審判實務顯然殊值商榷,即於本案體現,實難因應需求。準此,本院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自得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
四、經查: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3時11分許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迄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被告居所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經原審、本院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均諭知死刑在案,是以重罪逃亡、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遑論被告經判處死刑,已屬重刑之最,足認其釋放後,將規避審判、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亦無其他替代措施降低上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撤銷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於他案訴訟結果未如其意,竟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6人性命,另2 人幸免於難之慘重結果,顯見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審酌全案卷證,職權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諭知繼續羈押之處分,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繼續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之繼續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前開繼續羈押之裁定抗告到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駁回抗告在案,是被告執詞指摘原繼續羈押之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