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雲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張雲蘭(下稱異議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已於同年5月26日移送回臺北女子看守所以109年度執緝丙字第549號接續執行中,前開士林地院裁定獲免予處分之執行,依法向鈞院聲請折抵刑期,如於法不合,懇請鈞院核示救濟方法,以利聲明異議人再提出陳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例要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
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另於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0月5日入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該所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入桃園女監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該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其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報請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受刑人並於110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並移入法務部○○○○○○○○○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至110年10月6日(109年10月5日至110年5月18日共計226日執行保安處分期間順延),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前開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亦未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應執行之刑,則本院上開判決對於士林地院前開有罪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有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稽之首揭說明,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洽,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所提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其自109年6月23日入所執行另案後,自始
至終均無訊問、傳喚、開庭、審理,即直接於109年9月17日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應予強制戒治,檢察官及法院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未予陳述意見之情。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未予陳述意見之情,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又聲明異議意旨對於異議人另案重新審理案件之程序有所爭執,惟上開事由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