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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張銘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銘鶴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確定。茲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已於11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受處分人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有法務部○○○○○○○在監考核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輔導記要)可稽。爰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已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後,該條項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其他條文,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屬犯罪行為,且均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與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本件刑後強制工作,既係依據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依上開說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倘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聲請免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銘鶴因犯:㈠指揮犯罪組織、㈡強制、㈢傷害、㈣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 ㈠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㈡有期徒刑8月、㈢有期徒刑4月、㈣有期徒刑1年,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當事人上訴第二審,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受處分人所犯上開㈢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㈢傷害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處分人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7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並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且有正當工作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記分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輔導記要)、工作照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