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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子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觀執更字第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觀執更寬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轉至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1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受刑人於110年5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撤銷強制戒治而返回臺北監獄執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受刑人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共110日,已超過2月,影響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及累進處遇。受刑人主張超出2月之執行觀察勒戒日數直接折抵有期徒刑,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申請冤獄賠償。為此,不服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分別因108年1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108年4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有系爭指揮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又因於109年7月22日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觀察勒戒,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受刑人(即該案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抗告後,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月27日起至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刑人提出抗告,但因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而經桃園地院駁回抗告確定,所聲請之重新審理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駁回聲請確定,檢察官並依據上開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指揮受刑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110年3月15日(入戒治所日期為同年月18日)。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新店戒治所於110年5月6日出具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故受刑人自110年5月17日起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繼續執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本件系爭指揮書(110年度觀執更寬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書、系爭指揮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上述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施用犯行並非同一,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後,自110

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自同年3月15日至5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共計110日,然其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自無扣抵刑期可言。檢察官據以自109年7月23日起算刑期,並說明「109年7月22日逮捕,折抵1日,觀察勒戒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止計110日,刑期順延。」,計算本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0年6月11日(之後接續執行另案),並據此執行,核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