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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豪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智豪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竊盜罪(共2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罪)、贓物罪(共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恐嚇取財罪(1罪)等共18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併科罰金部分誤載為「新臺幣10000元」,本院逕更正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6、8、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7、9至11、16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罰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32萬元),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3、7至10、15至17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4、11、14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5、6為竊盜案件,編號12、13為贓物案件,編號18為恐嚇取財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