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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光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以聲請人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查,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有聲請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出具之自白書,該自白書上載明,係因管理員王○○個人之疏忽,沒有將原審判決書交付聲請人,而於110年1月初,始將該判決文書交付聲請人之外傭,再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足見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記載之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終止委任狀、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結果(參本院上訴卷第43、97、177頁,附於本院聲字卷第59、63、105頁)均相同,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到庭陳明之住址(參本院卷第101、133頁,附於本院聲字卷第65、71頁)均為上址,並未有所更易。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上述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將該判決正本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上訴卷第169頁,附於本院聲字卷第103頁),是該判決正本業於109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不計在途期間),至109年12月2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竟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更且,聲請人既得依本院按上址送達之審判程序傳票(均同係由前述大樓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參本院上訴卷第127頁,附於本院聲字卷第70-1頁),並於109年11月11日行審判程序時到庭接受審判(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而知悉辯論終結並當庭定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參本院上訴卷第144頁,附於本院聲字卷第82頁),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猶有掌握及瞭解,且聲請人自承已接獲本院刑事判決。該判決書於109年12月9日由○○○○大樓管理員王○○收受,有聲請人所提王○○自白書在卷可佐,郵務機關既已將判決書送達至聲請人上述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是該判決正本即於109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然聲請人逾上訴期間後,延至110年1月20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顯與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