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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世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沒收監獄保管金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世豪(下稱受刑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扣除其在監生活所需,得酌留新臺幣(下同)3千元,餘外保管金、勞作金均作為追徵之犯罪所得乙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並無異議,惟就保管金部分,除其本人入監時所帶入者外,尚有其親屬因不便探視時而以匯票寄至監所供其生活所需,此財物之所屬非其個人所有,檢察官執行沒收此等由第三人寄入監所代管之財物,於法無據,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等裁判可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林世豪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提出之「強制扣款聲明異

議狀」,雖未記載其所異議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日期、文號等內容,但其於狀內既已表明係對檢察官執行沒收其監獄內之保管金為異議,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對象),仍屬具體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110年度執沒字第576號執行卷宗審閱,在受刑人具狀為上開聲明異議前,檢察官曾以110年2月18日北檢欽造110執沒576字第1109012657號函通知法務部○○○○○○○○○○○○○○),在83,9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嗣經執行抵償2,159元後,檢察官再以110年4月22日北檢欽造110執沒576字第11074600890號函通知臺北監獄,指揮在81,741元範圍內依前揭方式執行等情,有上開函稿2件及該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110執沒576號卷第35至38、85頁)。由此可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為檢察官上開2次之指揮執行行為甚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4、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刑有期徒刑5 年;其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暨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未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各案號之判決在卷可參(見110執817號卷第4至5頁背面、第6至12頁背面、第13至20頁)。可知本院上開判決,雖非全部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對其中部分犯罪為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具有管轄權。

㈢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

1 項各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本質上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總計應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83,900元乙節,有前揭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25號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等判決可稽,則檢察官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自屬正當。又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通知臺北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千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此從受刑人並未爭執酌留之金額不夠乙情,足徵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甚明,異議意旨謂親友給予之匯票非屬其個人財產而不得執行沒收云云,顯屬誤會。

㈤至於異議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49年台抗

字第72號等裁判,經查該等民事裁判要旨分別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顯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保管金為受刑人所有之情形無涉,是該等裁判要旨於本件即無援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並無不當,其仍執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