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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簡銘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午字第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銘辰(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因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然該等犯罪均屬微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書誤載為刑法),不得撤銷假釋,但受刑人卻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1年7月20日之殘刑,為此,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午字第141號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下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1日經同法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並於110年2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系爭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實際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若係不服假釋遭撤銷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