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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儼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儼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儼霆(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為傷害罪,犯罪時間均為107年10月6日,附表編號3所示為恐嚇取財得利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下旬至107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6日 107年10月6日 107年9月下旬至107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號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號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5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