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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錫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錫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錫根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背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定之刑雖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326號) 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106年6月2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 有期徒刑6月 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間某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第5號(聲請書漏載第5號) 108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第5號(聲請書漏載第5號) 108年2月24日 3 背信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2年5月20日至102年10月28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110年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110年5月1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