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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龍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

9、2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所論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