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高桂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高桂毊(下稱異議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合法告訴人,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本案既無告訴人筆錄及錄音,檢察官依法即不可將異議人當被告來偵辦,檢察官知法犯法濫權起訴,受理本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亦未依法撤銷不合法律程序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已對本案為正確公正之判決,基隆地院法官仍故意為違法審理,非常不應該。異議人提出再審聲請後,基隆地院以異議人無新事證駁回再審之聲請,又不准異議人抗告,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00號方准異議人抗告,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又駁回異議人抗告,異議人堅決不服,在此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於109年提出對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檢察官濫權起訴、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斷章取義且異議人並無自白不諱,故意歪曲事實,濫權起訴,請求法官明察秋毫,勿枉勿縱,主持公道,以維國家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罰執字第117號指揮執行,異議人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異議人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基隆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次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並以同案號駁回異議人再審之抗告,異議人對基隆地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裁判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4頁)。
(二)異議人雖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係就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對異議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且參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之起訴要件合法與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為限,且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