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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號 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光碟;並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莊正以自己所為之事,明知本報報導來自陳萬添集團內部供稿人皆為事實,竟而對本人提出告訴,絕非出於誤會,符合誣告罪要件,又其證詞為使本人受刑事處分,謊話連篇,破綻連連,符合偽證罪要件。基於訴訟利益之所需,懇請惠賜本案準備庭與辯論庭之筆錄光碟,以做分析案情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2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審理中。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之筆錄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除有關告訴人個人資訊部分,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聲請以筆錄光碟替代筆錄影本,是本件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筆錄影本光碟代之。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筆錄影本光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 1 本院110年7月7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光碟 2 本院110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