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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世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北檢欽投109執沒4515字第11090192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文(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皆是由母親辛苦工作省吃儉用寄入監所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之花費,可認保管金非受刑人工作所得之財產,應不得扣除保管金。再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因此請酌情只扣除受刑人在監獄工作所得之作業勞作金,懇請免以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均含沒收、追徵),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其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就原判決中受刑人被訴於民國108年6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含沒收、追徵),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各案號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執沒字第4515號卷第2頁、第4頁、第9-1頁)。可知本院上開判決,雖非全部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對其中部分犯罪為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具有管轄權。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先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執沒字第4515號沒入800元(非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範圍),再於110年3月10日以北檢欽投109執沒4515字第110901925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法務部○○○○○○○○○○○並於110年3月22日扣款轉匯1872元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

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家中親人以自身勞動收入匯款給予之保管金並

非來自於受刑人,不應為執行之標的,扣款與憲法有違云云。惟所謂保管款,來源主要有二:一為受刑人勞作所得「勞作金」,係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的勞動對價,一為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即「保管金」,該金額已由他人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之一部,與現金原屬何人、性質為何無涉,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非有據。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