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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楊瑀琦上列聲請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經扣押電子產品(手機)、電子產品(隨身碟)、筆記本…等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後改稱請求發還在臺北市中山區○○酒店扣的iPhone手機,門號也是0000000000,及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所扣HP筆記型電腦等語(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卷第8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並諭知如該判決附表柒之三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且依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其上記載HP筆記型電腦為同案被告巫蕙玲所有(原審卷2第535頁),故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聲請人所指遭扣押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