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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崴(原名林冠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崴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煜崴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 年度聲字第610號,就附表編號1 至2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前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