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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東豐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東豐(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由法院指定於每週一、四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惟本案歷經數年之審理,被告均遵期到庭,且亦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當可確保被告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故現已無繼續命被告每週一、四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每週一、四報到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上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所,且限制出境、出海,並令被告於每週一、四至住所地最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之限制住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4日新北院霞刑鼎106金重訴2字第2329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4日新北院霞刑鼎106金重訴2字第2329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本院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10月1日起延長8月,嗣復經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5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審核卷內各項證據,認在現階段被告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即令被告定期報到之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並未能據此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官)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之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被告部份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縱因此對被告之生活有些許影響,亦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進而,被告此部份所辯,實屬無據,未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於每週一、四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