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 請 人即再抗告人 楊舜傑上列聲請人即再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暨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舜傑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案件,雖有於110年3月12日收受鈞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祇因當在臺北看守所有舍房異動之情,致將系爭裁定誤留在帆布袋內交所內保管,並誤將手中鈞院110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當作係110年3 月12日收受之裁定,嗣於110年3月16日遞送抗告狀時誤載案號為「110年度抗字第305號」,並援用他案抗告事由,致遲誤本件「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又聲請人僅國中肄業,未諳法律,發現錯誤後便於110年3月31日補書抗告狀,說明家有體弱老母,亟待照顧,期能早日回歸社會等事,為此祈盼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回復原狀,給予抗告、悔改之機會,重裁輕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1、聲請人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院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裁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抗字第207號卷宗核閱無訛。2、聲請人雖主張伊因當時適逢舍房異動誤將他案(110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誤為本件裁定,致有誤繕抗告狀案號及理由之情事,因而遲誤本件抗告期間,然此抗告期間之遲誤,實係因聲請人個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3、又聲請人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上開駁回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茲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因已逾期,自應並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