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新字第2408號、106年執更新字第748號、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王品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強盜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所定刑期已逾18年,其所犯其餘之罪所剩20日之拘役刑應免予執行,請求更定刑期;又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妨害婚姻罪因已廢除,故亦應免除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4月,始為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具狀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聲請更定其刑、免除執行拘役20日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妨害婚姻罪之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免除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然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之執行案號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執更新字第2408號、與應執行拘役之執行案號即同署106年執更新字第748號、及與妨害婚姻案之執行案號即同署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是本件自應依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同法第51條第9款復明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始有於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不執行拘役之效。倘受刑人係各別犯罪,應合併(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於裁判確定後再犯罪),即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再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就⑴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新字第74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後述⑵之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拘役20日,107年1月13日執行期滿);⑵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於106年9月25日入監執行,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⑶編號6、7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示刑法第2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違憲而換發指揮書為109年度執更新字第2408號,僅就強盜一罪執行其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執行期滿日為123年12月24日),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58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38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4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刑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桃園地檢署105年執更緝新字第358號、106年執新字第12902號、106年執更新字第748號、109年執更新字第240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9年度執更新字第240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19、25、27、45至107頁)。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24日至25日」,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編號6之罪雖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為各別犯罪應合併(接續)執行,而無刑法第50條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刑之適用,是受刑人請求免予執行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後所剩餘之拘役20日云云,核屬無據,檢察官就執行指揮編號6所示之罪未予免除前揭拘役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況編號1至3所定之刑,業於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已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三)受刑人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主張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未予扣除編號5所示之刑,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58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新字第358號所指揮執行者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就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況該裁定所定之刑,業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且因已執行完畢,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應予以駁回。

(四)受刑人另聲請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更定其刑部分,因前開裁定中所併合處罰定刑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有關通姦罪被宣告違憲,尚未執畢案件執行科處理原則」、刑法第54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105頁),而就受刑人所犯編號7之罪刑予以減除,僅就強盜罪一罪予以執行,據以核發109年度執更新字第2408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同署107年度執更新字第1380號執行指揮書,自無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末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開各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50日 98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8號 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8號 100年2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新字第748號執行指揮書 2 收受贓物罪 (2罪) 拘役30日、拘役30日 99年1月12日、99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0號 100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0號 100年7月4日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40日 99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103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103年12月9日 4 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 102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 102年12月30日 編號4、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緝新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 5 相姦罪 有期徒刑4月 101年9月間某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103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103年9月10日 6 強盜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18年 105年7月24日至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106年11月30日 編號4、5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相姦罪違憲,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新字第2408號執行指揮書僅執行編號4所宣告之刑,並註銷同署107年度執更新字第1380號執行指揮書 7 相姦罪 有期徒刑5月 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某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10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106年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