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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名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科名於停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應定期於每週五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住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如期報到迄今已逾1年3個月,且被告之家人、工作均在台灣,顯見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議員,每日工作行程眾多、繁忙,加上目前正值議會開議期間,被告每日均需出席參會,實分身乏術每週2次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懇請酌減被告每週1次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科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108年度聲字第5005號及108年度聲字第5128裁定諭知被告在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區○○○○○0○○○○○○0000號卷第9至14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審酌法院命停止

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1年3個月,均有遵期前往上開住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110年6月15日起,變更被告應於每週五前往上開住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