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肇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肇忠於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參拾日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肇忠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被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休職2年之懲戒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期滿,被告申請復職,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准予復職並調派被告至○○調查站服務,人事命令自110年5月25日生效,是被告係因公務需求而至○○到任。又被告歷經4年6個多月始復職,相當珍惜重返公職之機會,且家有年邁母親及即將就讀大學的兒子需扶養,絕不可能棄保潛逃,懇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2月
21日訊問後准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05年12月22日北院隆刑靖105金訴39字第1050016884號函(稿)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本院前審復於106年8月15日以院欽刑天106金上訴24字第1060113483號函(稿)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2頁),而本院亦先後命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9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09年1月21日院彥刑庭108金上更一4字第1090100847號、109年9月23日院彥刑清108金上更一4字第1090108459號函(稿)(見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265頁、卷二第85頁),及本院109年9月21日、110年5月25日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合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8日調人壹字第1
1006514860號令(見110年度聲字第2368號卷第9頁),其上載明被告因案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自108年5月25日起休職2年,茲因休職期滿准於110年5月25日復職,並於110年5月25日生效,而副本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收受,堪認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尚屬有據。又本案繫屬法院迄今,被告均遵期到庭,本院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已於原審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前開公務人員復職派令業於110年5月25日生效等情,准予被告於110年6月30前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