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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佳谷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之監控科技設備與技術均已非常進步,可精準掌控被監控人之即時行蹤,倘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具保處分之方式,命被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接受即時行蹤之監控,交付護照,每日定時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即可達到隨時掌控被告即時行蹤之目的,而足以替代羈押,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外,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具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罪,經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宜璇、告訴人父親周武興、告訴人母親林麗美、告訴人兄長周萬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在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但對於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此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倘最後結果非其所願,亦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而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害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前開羈押處分並無不當,且被告既不宜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則本件聲請以具保並配合行蹤監控等措施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