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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潘家寶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家寶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家寶為提起再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付與鈞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卷宗內關於調查、審理部分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36、59至60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5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等罪,均累犯,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犯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判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就強盜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加重竊盜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自92年8月26日因本案羈押,嗣於案件確定後即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四、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又案內其餘卷宗(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最高法院及執行卷宗等),經核並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且經聲請人確認其所聲請範圍不包括此部分(見本院卷第36、60頁);至聲請人另說明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僅有紙本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爰就上開准予付與卷證資料部分均以原卷證影本交付,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 一 警詢卷:全部 新店分局92年度補卷字第1號(無卷皮,第1頁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14日店警刑字第0920044741號函);其餘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內 二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561號、92年度偵字第18509號 三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9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92年度聲偵字第223號 四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 五 證物:全部證物 扣案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均已附於偵查卷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