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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張宥迎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迎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宥迎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偵查期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迄今,已逾8月,其過去有閱讀書籍求取新知之習慣,希望在所內得以閱讀書籍以充實知識,惟因禁見裁定致無法購買或收受書籍在所內得以閱讀,請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解除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並不影響本案訴追之目的;又被告尚且年輕而有繼續學習以免思想、知識上與社會脫節,並希望能收受家人或聲請人所轉交之非牛肉製品,且任何物品送至臺北看守所內交與被告前均會予以檢查,請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如無法一概解除,或僅限定由被告之配偶或聲請人送物資入所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未有明文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毛順毅律師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為憑,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供述避重就輕,本案復有共犯艾克、浩馨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對於採買設備、招聘人員,再犯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事項,為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限制接見通信,而於110年7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㈢又本院前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被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尚有共犯艾克、浩馨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達41罪,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又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之舉;參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並聲請傳喚共犯趙傳永及林品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共犯趙傳永及林品元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共犯趙傳永及林品元,故本院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受授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