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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印子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印子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明確記載:「懇祈鈞院再予考量···能予賜准該案2年10個月之保安處分折抵有期徒刑」等語,復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聲明異議的目的是為了請求法院讓我就已執行完畢的保安處分折抵本案刑期,請求依據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除刑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以執行完畢之保安處分折抵刑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其在工場行狀良好,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6年10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而上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復與所犯其他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要件,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