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 請 人即 抗告 人 李俊琳
胡白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等即請求人因請求繼續審判案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續字第一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李俊琳、胡白玫(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請求,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以抗告期間為5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10年5月26日,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出抗告,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惟聲請人係因信賴本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教示欄記載抗告期間為10日,始未遵期提起抗告,是聲請人遲誤抗告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109年7月9日成立之和解(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而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又本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書正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均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另聲請人等之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均為110年5月26日,準此,本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自已遲誤抗告期間無疑,以上先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經衡以聲請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期間,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抗告而經最高法院認抗告逾期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併此指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