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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高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立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立威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98年上訴字4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8年8月28日起算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於同年9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考核其在所經教誨,已知悔悟,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90號函暨110年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述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而已,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本院前揭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