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國祥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罪行均坦白承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若交保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是因有債務糾紛,現既已和解,求得被害人原諒,即無反覆實施之理由。被告年齡大又有肝硬化,需交保醫治,爰聲請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猶有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且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法覓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及監護處分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竟於甫出監後僅約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放火犯行,且短時間內犯案多起,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虞。聲請意旨雖稱係因與被害人王方牡丹有債務糾紛方犯案,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應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放火之對象非僅王方牡丹之住處,尚包含附近其他處所,且王方牡丹於本院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找麻煩,所以原諒被告,顯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並非被告有何真摯和解之舉取得原諒,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認無再犯之虞,尚非可採。
五、被告現年56歲,應不到聲請意旨所稱其年齡已大之程度。至被告稱其罹患肝硬化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不宜羈押情況,難認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自無從准以具保代替。此外,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及不會再反覆實施上開罪名,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仍具備上開羈押事由,並猶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