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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之上訴人即被告,該案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準備程序時,法官並沒有對所有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卻都記載「被告答:請辯護人表示。同書狀及歷次所述。」,聲請人並沒有回答這麼多次一樣的話,筆錄卻重複記錄,記錄明顯與實際開庭狀況不一樣,且檢察官並沒有說:引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上訴書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資料等語,此均為庭後自行加上之文字內容。

㈡當日開庭時間已經很晚,法官根本沒有逐一提示非供述、供

述證據,所以根本沒有該日筆錄第2~12頁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部分。

㈢法官該次庭期有諭知告訴人於下次庭期攜帶手機當庭勘驗,

並提供告證17相同之彩色列印擷取畫面等語,然卻未記載上開言語於筆錄中,法官似乎在提醒告訴人做些小動作。

㈣本案所有證據、起訴書之內容及附表、原審判決書及附表都

沒有證據也沒有實際調查,都是告訴人和證人虛構和偽造,聲請人一直向法官請求調查本案證據事項,法官一再拒絕,有許多證據都未調查,是聲請人苦苦哀求,法官才同意記載調查證據,在此提供事證如下:

⒈新竹市調查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未見聲請人偵訊筆錄。

⒉告訴人所提104年5月6日刑事告訴暨事搜索聲請狀,聲請人之身分證、性別、戶籍地等資料記載錯誤。

⒊新竹調查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

內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內容可知是告訴人欠錢還款給聲請人。

⒋新竹調查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內有許多和聲請人無關之證據。

⒌告證17內之第9~11頁信息之手機擷取畫面係偽造。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在筆錄上簽名,係因信任法院會照實

打筆錄,並未細究就簽名,但筆錄內容卻與實際情形不一樣,足認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或不公正之虞,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聲請人甲○○詐欺案,於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準備程序,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記錄聲請人所陳述上訴及答辯之要旨、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法官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訊問完畢,並經到庭之人即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於筆錄記載末行簽名,觀諸上開程序之進行,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前揭所稱當天準備程序筆錄重複記錄、記錄與實際開庭狀況不一樣乙節,應視該次筆錄實際上有無需更正、附記之情,而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僅因庭訊過程不合己意即泛指法官偏頗不公,即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再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逐

一確認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又再多次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稱:「證據能力部分,同被告個人今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我知道被告上訴二狀中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有所混淆,但因為受委任,證據能力部分沒有其他補充,此部分還是請鈞院審酌」等語明確,並經記明筆錄,是受命法官既以提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客觀上並無何濫用訴訟指揮權而妨害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遽稱受命法官未逐一提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稱:受命法官諭知告訴人於下次庭期攜帶手機當庭

勘驗,並提供告證17相同之彩色列印擷取畫面,然而這段筆錄卻未記載,法官似乎在提醒告訴人做些小動作云云。惟查,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在場之公開法庭,就證據調查事項,與檢察官或告訴人間之對話,本屬法官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之訴訟指揮範疇,且法官諭知告訴人提供案件證據,係要查明告證17之內容是否屬實,則上開曉諭並無有何偏頗不當之處,聲請人本於主觀認知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亦非有理。

㈣至聲請意旨另指摘當日開庭,有許多證據都未調查,聲請人

一直向法官請求說明調查本案證據事項,法官一再拒絕,是聲請人苦苦哀求,法官才同意記載調查證據云云。然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準備程序,本於訴訟指揮,決定法庭的開閉。然該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亦是向聲請人確認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徵詢聲請人尚有何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經聲請人表示意見後經記明筆錄。再者,由該次期日之筆錄可知,聲請人係對卷內之證據有諸多意見,而筆錄簡略記載聲請人之意見「同書狀及歷次所述」,聲請人之辯護人部分,亦記載:「證據能力部分,同被告個人今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我知道被告上訴二狀中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有所混淆,但因受委任,證據能力部分沒有其他補充,此部分還是請鈞院審酌」等語,足認受命法官並未忽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且在庭訊結束前,受命法官諭知「本案改訂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顯見準備程序尚未結束,猶待下次準備程序繼續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則聲請人僅以109年12月2日當次之準備程序即以法官上揭訴訟指揮,主觀臆測法官未調查本案證據事項,而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

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既非以經一般人客觀判斷後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自不得憑其臆斷作為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依據,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案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