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昌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昌其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昌其因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在案,迄今已逾1年6月,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聲請意旨,與卷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1日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1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所載相符,因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