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清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奇因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內之訴訟資料,經朱嘉川法官受命辦理,其即前開所欲調取卷宗之承審法官,實有迴避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笫18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同法第17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又依一般人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尚不足認均有偏頗之虞,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下稱前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聲請付與前案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下稱本案)辦理中,顯非與前案具有前、後審同一案件關係,縱使朱嘉川法官曾參與前案審理,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聲請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
況倘前案尚在審理中,則身為受命之朱嘉川法官本即應依職權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所聲請之訴訟資料,遑論前案終結後,被告始聲請交付。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誤認或主觀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朱嘉川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