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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 請 人 李坤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故撤銷假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戊字第681號(110年執更緝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4日,惟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罪,經法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如以先後順序論,現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之犯罪行為日在先,判決確定在後,而確定在先之案件未執行完畢,懇請准予聲明異議人以判處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繳交罰金折抵殘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3)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判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判之主文,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殘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處。另聲明異議人所稱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已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主張確定在先之案件未執行完畢,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