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天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助子字第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已揭櫫「被告不得因有期徒刑或無期
徒刑於羈押日而差別待遇」之宗旨,而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1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8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2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規範「縮刑」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其二元化之規範體系使系爭規定一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㈡系爭規定二限制受刑人需「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
才能依該規定縮刑,但要拿到教化分4分、操行分3分、作業分4分(總分10分),達到開始可以縮刑的門檻,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受刑人為例,從教化及操行分數1.4分開始,到拿到3分,需用48個月(4年)的時間,而這時已經是第二級尾、快進入第一級受刑人的前夕,使得一般監獄第三級受刑人完全無法依系爭規定二享有縮刑之利益,更長刑期之受刑人更是如此,系爭規定二第1款「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堪稱「口惠不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一卻完全不必有分數及編級上之限制,則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
㈢刑法第77條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系爭規定一、二就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不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又規定縮刑日數折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外役監受刑人經過縮刑後,本刑已不到3分之2,而在此3分之2之執行逾2分之1時,即得報假釋,形同執行本刑不到3分之1就可以報假釋,應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㈣從而,系爭規定二有總分(10分)與級數(第三級)之縮刑
限制,造成目的與手段之不合理性,且以總分節制縮刑權之利益,縱使在目的上正當,惟在手段上卻過當,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系爭規定一、二之不同縮刑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已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懇請鈞院裁定就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平等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天佑所具聲明異議狀,雖有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助子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系爭規定一、二)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屬法務部及矯正機關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