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於法務部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男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受刑人以A男稱之,年籍資料詳卷,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1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個別教誨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處遇建議書Static-99等量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