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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尊魁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強盜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准予發還張尊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尊魁因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強盜案件,經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1,100元。

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故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現金81,1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扣押物有無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聲請人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81,100元,因據聲請人供稱是其刺青店的收入,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81,100元,既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依法即應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8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