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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陳太松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確定執行判決部分(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太松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司法警察機關限期二個月內前往當地大溪南雅派出所簽領法院文書。聲請人依期限內於109年9月9日前往簽領法院(判決書),收受判決書隔日即先寄狀聲明上訴三審法院,並聲明期限內補呈上訴理由狀,聲請人並無遲誤上訴期限,據此聲請回復原狀等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案為審理,嗣於109年6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9年7月1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7-240頁),上開送達證書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聲請意旨雖以本人於109年9月9日領取判決書等云云,然上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109年7月13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109年9月9日始領取該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之緣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