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富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23號、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
,編號1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20日(20,000元÷1,000元/日=20日),另編號2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250日(500,000元÷2,000元/日=250日),亦即編號2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述說明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