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審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更甲字第2823號、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號之2、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審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7510號,下稱槍砲案)經羈押1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6972號)經羈押168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及另案,經先後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甲字第28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自民國97年12月17日開始執行,經折抵上開羈押日數合計278日,於117年3月13日執行期滿。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因受刑人擬易科罰金,已向檢察官主張此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罪刑不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接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自117年3月14日起執行,於117年9月13日期滿。又上開槍砲案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117年9月14日起接續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後執行,於118年1月31日期滿。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等裁判要旨,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指本案羈押而言,則本案之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可互相折抵。受刑人因槍砲案遭羈押110日,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以受刑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該槍砲案羈押之110日、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應可互相折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併以觀,罰金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即裁判確定後二月完納罰金期限內,檢察官應通知或徵詢受刑人是否完納罰金之意見後再為執行指揮方符立法意旨。惟檢察官未徵詢受刑人是否完納罰金之意見,即逕予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之易服勞役140日,亦有未洽。另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因同案羈押日數110日逕予折抵數罪併罰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羈押日數並無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無縮短在監執行期間之利益,僅能縮短假釋期間之期滿日,難謂適法。況受刑人尚須繳納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新臺幣14萬元後方始執畢。如將槍砲案之羈押110日折抵罰金刑後,受刑人可僅繳納罰金餘額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方為有利。另參照本院臺南分院92年度(按,應為97年度之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理由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甲)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甲)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減更丁字第613號(甲)指揮書,執行方式均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後,才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本件執行指揮確有不當,請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更
㈠字第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按,即槍砲案)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執更甲字第28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7日,扣除自97年3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止計27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3月13日)。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9號裁定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以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為117年3月1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9月13日)。另槍砲案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以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易服勞役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勞役起算日為117年9月1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8年12月13日),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可查。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所犯槍砲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檢
察官未徵詢受刑人是否完納罰金之意見,且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云云。惟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參諸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且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自難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日數應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
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惟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況罰金雖易服勞役,惟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仍得完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檢察官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難謂對受刑人有較不利之情形可言。另受刑人固主張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較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將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順延,甚或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至受刑人援引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等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受刑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㈣聲請意旨另以羈押日數並無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惟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者,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參諸該條修正說明載稱:「...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既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