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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各該欄位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再者,依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登載,目前固僅能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尚無從查悉確切之確定日期(詳如附件附註所載);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89年12月9日起至91年8月27日」,乃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100年1月27日判決以前所為,足認確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另表示「除高檢署聲請書所附之案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外,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水土保持案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請一併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刑之案件一併審酌。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105年間,有被告檢送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則該案與附表所示案件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亦顯非無疑,復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至97年7月間 98年1月至98年6月間 89年12月9日起至9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924號 99年度易字第9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27日 109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924號 99年度易字第92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附註) 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附註) 110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08號附註:

⑴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除判處被告犯

如編號1、2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外,另判決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案件,作為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容有違誤。⑵檢察官、被告既均未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上訴,

則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依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登載,目前僅能認定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之100年1月27日起,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之10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