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篤詠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字第8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篤詠(下稱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已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834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署執行沒收程序,如無法提出,將追徵1200萬元。惟系爭本票因未扣押而無法執行沒收,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即應查明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兌現1200萬元而為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或已經異議人轉讓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相對之財產上利益,況告訴人既係受恫嚇而簽發,亦有可能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發票行為,或經票據權利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使票據歸於無效,執行檢察官未予查明,即以2張本票金額各為600萬元,逕認異議人應予追徵1200萬元,難謂合法適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異議人「李篤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由「得沒收之」修正為「應沒收之」,並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有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之目的。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四、異議人所犯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8349號執行命令(傳票),命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系爭本票到署執行沒收程序,如無法提出,將追徵1200萬元等情,有前揭執行命令(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異議人到場執行,本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如前述,沒收係先就「原客體」執行,僅於「原客體」不存在,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以替代手段追徵之,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傳票)係通知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到場執行沒收程序,並載明先執行系爭本票,於執行不能時,追徵其價額,因尚未實際執行,系爭本票是否執行不能,而應替代執行追徵,尚屬不明,亦即檢察官究為如何之執行,仍屬未明。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原採共犯連帶說,惟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系爭本票各共犯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原確定判決因而宣示「未扣案之本票2張,為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提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他共同被告於執行時提出系爭本票,則應沒收物既已執行沒收,異議人亦解免提出責任。異議人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狀,以前詞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然是對檢察官尚未開始執行替代行為(追徵)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