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吳世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世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8年7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80號函影本、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判決書各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述聲請意旨,與卷附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1日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所載相符,因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