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110年7月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合刑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虹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99年4月30日至99年7月28日 99年2月某日至99年6月間某日 99年4月23日至99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6、23192、23193、27493、30121號、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20916、23193、27493、30121號、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731號) 判決 日期 101年9月20日 104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確定 日期 102年2月19日 105年6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95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84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527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6、23192、23193、27493、30121號、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20916、23193、27493、30121號、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731號) 判決 日期 104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731號) 確定 日期 105年6月3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