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冠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1年10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8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雖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但受刑人先前判決在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得相當之寬減,編號1所示為侵害個人性自主權犯罪,具有專屬、不可替代性,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而編號1之罪,前已與編號2所示不同類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寬典,是就上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合併定其罰金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上開判決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並無罰金刑,自不生就罰金刑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按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