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碩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碩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碩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8年10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茲檢具事證,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730號函暨該所110年度第12次所務會議紀錄節本與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計分總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庚字第397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730號函暨該所110年度第12次所務會議紀錄節本與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計分總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庚字第397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