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李建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建興(下稱受刑人)因被撤銷假釋,深感無助與無奈,未給予言詞辯論的機會,受刑人因正當理由即摯友高翠娟命危,無收取報到通知、無法得到認同及無固定住所等,數次未報到,觀護人就報請撤銷假釋,令受刑人不甘,受刑人曾當面告知觀護人請假事宜,也電話告知需請假照顧高翠娟(於民國110年5月4日歿,同年月19日火葬),但都被拒絕,難道照顧母親之事實也不算理由嗎?假釋目的係給受刑人懺悔之機會、獲得重生,而受刑人未故意犯罪,更未被判刑,即被撤銷假釋,就被撤銷假釋,難令受刑人信服。
(二)受刑人家境非富裕,家姊因此次假釋撤銷非常不諒解,家姊需照顧小孩,照顧母親責任全在受刑人身上及當時勉強僱用之看護,每次出門回戶籍地,母親就轉好許多,受刑人時常注意、小心,但還是無法照顧好母親,因家中無多餘房間,每到夜晚受刑人需離開家中戶籍地,自己想辦法找地方睡覺,後因結識一女子而與其家人住在桃園市蘆竹區,惟因擔憂母親還是無法同住,只好四處遊走,然在109年7、8月間和觀護老師意見不合,無法得到諒解,又沒收到報到通知,受刑人曾找觀護老師被拒絕,要求受刑人依報到通知單再去,可是受刑人均未收取通知,如何前往報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等規定,就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受刑人未簽收任何通知單前往採尿,若觀護老師認受刑人未報到、採尿,能強行通緝受刑人前往採尿,受刑人決無異議,但觀護老師卻報請檢察官撤銷假釋,令受刑人難以承受。這是民主國家,依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受刑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卻無法受到人身自由及言論之自由陳述,難道受刑人為更生人即無辯解事實之機會?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字第222號執行指揮書也誤載受刑人所剩3年1月20日為3年1月24日,且罪名也有誤,受刑人所服刑雖有數件,然最重刑為槍砲,觀護老師卻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呈報檢察官將其強行撤銷假釋。綜上,受刑人實非故意之行為,亦未行故意犯罪,又因家母骨灰尚未安放及尚有年幼一子領養中,請求暫緩執行受刑人之刑等語。
二、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二)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又於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入監服刑,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於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864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3年2月又3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25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0年9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43至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確認在案。是以,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執更字第25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2月又3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非無正當事由未按時報到,且未故意更行犯罪,不應撤銷假釋云云,惟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
(三)再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字第222號執行指揮書誤載其所餘執行日期及罪名云云。惟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受刑人並非本案受刑人,業經本院核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在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字第252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本案受刑人之殘餘刑期為3年2月又3日,並非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3年1月20日」或「3年1月24日」,受刑人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更況,經撤銷假釋後受刑人實際執行殘刑之日數,事涉經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責任分數基準,且隨受刑人執行期間之成績分數抵銷其責任分數淨盡累進處遇及縮短刑期計算而有變更,此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實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另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當、所餘刑期之計算有誤云云,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