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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1號陳 報 人 法務部○○○○○○○○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蘇偉智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偉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假日(星期日),因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一案裁定自110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