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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王增基應每日上午八時、晚間八時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王增基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今因新埔鎮公所通知鎮民代表會成員參加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至22日舉辦之「新埔鎮111年度預算協調暨南投縣水里鄉鄉鎮業務聯繋交流」,作為新埔鎮未來預算協調暨鄉鎮業務聯繫交流之參考方向,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擔任新埔鎮鎮代會主席,身負監督鎮公所編列預算及其執行,以及協調新埔鎮民與鎮公所間業務聯繫之重擔,同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新埔鎮之福祉與未來發展,以及上萬新埔鎮民賢達之付託與殷殷期盼,理應領銜同各鎮民代表暨秘書等人員前去參加。被告特此向鈞院聲請於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參加前開活動期間(110年10月21日至22日計二天一夜)免予報到,以利參訪公務之進行。

㈡另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交保當日起,即遵前開意旨每日早、

晚8時各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已如前述,雖因疾病纏身,前曾戒護就醫多次,現仍密集就診中,但仍勉力履行每日準到所報到2次之義務迄今,鈞院開庭期日亦均準時到庭。惟因新冠肺炎(Covid-19,俗稱武漢肺炎)疫情,我國雖已將疫情警戒標準自第三級降至第二級,惟仍存在感染源不明之確診案例,恐有潛在社區感染之情形,且涉及傳染力、穿透力、突破性極強之DELTA變種病毒,轄區派出所畢竟係屬公共場所,除員警外,凡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且無從管控,則被告每日除早上到所報到1次外,亦仍須於公眾出入尖峰時段之晚上報到1次,除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不堪負荷外,更徒增染疫風險,縱使全程配戴口罩,亦難以確保被告及家中八旬母親、年僅一歲兒子及近日甫出生之兒子等同住家屬免於染疫,為此整日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態。本件無論劉純成或趙子焜,均已證述起訴事實㈠所涉之80萬元為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必要時借予吳佩祈,原審不利被告或模糊之陳述均為吳佩祈教導所為等情(詳細內容另行具狀),事實逐漸明朗,被告就此應無涉及強盜犯行。被告為此懇請鈞院鑒察前情,將原諭令被告「每日到所報到」早、晚各1次之處分,予以放寬為「每周到所報到」1次或2次,被告日後必當遵循,全力配合本案調查、審理,俾以釐清事實,並為自身清白部分辯白,如鈞院仍有疑慮,被告亦願提高具保金額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慮及被告因每日早晚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且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兼顧照顧家庭之責,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認縱將報到次數減為每週2次,尚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其每日前往報到之必要,爰變更本院原裁定所為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以參加預算協調暨鄉鎮業務聯繫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於1

10年10月21日至22日免予報到部分。本院考量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被告既已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上開聲請意旨尚無礙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認本件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業已准予被告於上開兩日免予至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