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等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情,故有必要閱覽該案件之全部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案件相關電子卷證部分:

⒈本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本案於本院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前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既係判決無罪確定,亦核無聲請人因為本案有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

⒊另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

為聲請人於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惟查,聲請人與他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中,聲請人並非被告身份,其他訴訟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尚難逕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且縱認本件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聲請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原告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核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

㈡聲請交付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6號案件,乃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6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從交付法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