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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郭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威志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威志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8年8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70號函暨該所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7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執保文字第33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