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4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 謝禎邦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謝禎邦(下稱聲明疑義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疑義人於民國92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棄屍體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範圍,爰聲請釋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前於92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6月15日確定。嗣聲明疑義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95年執字第5450號發監執行之際逃亡藏匿,經該署以板檢95年11月30日板檢榮執己緝字第6239號發佈通緝,迄108年8月8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因聲明疑義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於108年8月23日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執緝字第2566號送監執行。又檢察官以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如附表所示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新北地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108年8月9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566號、95年度執字第545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明疑義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該裁定之主文「謝禎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其文義甚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聲明疑義人質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棄屍體罪何以不能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云云,惟聲明疑義人所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30日已經通緝,迄於108年8月8日始為警緝獲,而入監執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揭三
(一)所述,則聲明疑義人既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疑義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9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僅係就該裁定所列其中一罪請求釋疑何以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非對該裁定主文記載發生疑義,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疑義人所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致死 有期徒刑7年6月 92年3月18至19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95年3月8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95年6月15日 2 遺棄屍體 有期徒刑10月 92年3月19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92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109年11月27日